【案情】
2013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某村某姚某住宅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对受害人潘某(女,14岁)实施奸淫一次。此后,被告人曾某某为再次奸淫潘某,通过QQ、照片、字条等方式威胁受害人潘某、潘某某(女,17岁,学生),受害人潘某如不再和其发生性关系,其将把奸淫受害人潘某的事情公布于众。
2013年11月30日晚,受害人潘某某在与被告人曾某某协商解决被告人曾某某奸淫潘某的事情的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某村路口通往某屯路边的一个坟墓墓台上对受害人潘某某实施奸淫,但未果。次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将受害人潘某某带至覃塘区东龙镇某村某屯某旅馆203号房再次对潘某某实施奸淫一次。
2014年4月1日,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向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三次强奸被害人,第一起和第二起的第二次是既遂,第二起的第一次是未遂。
【裁判】
该案经覃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强奸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在第一起强奸犯罪中属既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变更,应以本案查明的强奸未遂来定罪量刑。被告人曾某某在第一起强奸犯罪和第二起第一次强奸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强奸被害人潘某、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第二起第二次强奸属既遂的指控当庭翻供,对其第二起强奸犯罪中的第二次强奸犯罪的坦白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和强奸两名妇女的情节,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何向阳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属强奸未遂、实施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二次强奸中,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吻合,相互间形成证据链,充分说明了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潘某某所实施的强奸行为已构成既遂,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指定辩护人何向阳所提出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的第二起第一次强奸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外,其他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要点】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两次犯罪是强奸既遂,一次是强奸未遂;被告人辩解称,三次犯罪都是强奸既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是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评析】
被告人的三次强奸行为,两次属于未遂,一次属于既遂。
被告人在奸淫妇女的主观意志的指导下,开始着手实施相应的手段行为,并完成了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全部行为过程,就具备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既遂。在司法实践中,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奸淫妇女的意思,客观上进行性侵犯的,即构成强奸罪既遂。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是犯罪未遂。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第一次犯罪过程中,曾某某对被害人潘某实施奸淫,但因被害人潘某的反抗,没有能够把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体内,属于强奸未遂;在第二次犯罪过程中,曾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实施奸淫,因被害人潘某某的强烈反抗,未能得逞,属于强奸未遂;在第三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再次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奸淫,由于被告人使用暴力已达到被害人无法反抗的程度,被告人性侵犯被害人潘某某,属于强奸既遂。
因此,被告人的三次强奸行为,两次属于未遂,一次属于既遂。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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