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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通管道产生致命气体应如何定罪

【案情】 2013年9月1日上午11时许,家住丰城市某宿舍2栋3楼的周某因下水道堵塞,请来被告人李某疏通,被告人李某来到周某家中后,用...

    【案情】

    2013年9月1日上午11时许,家住丰城市某宿舍2栋3楼的周某因下水道堵塞,请来被告人李某疏通,被告人李某来到周某家中后,用带来的含硫酸成份的液体倒入下水道。之后,管道产生白烟和刺激性气体。当时,下水道未能疏通,被告人李某在未做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说明天再来,便离开现场。因该液体在该栋楼房下水管道内产生硫化氢气体,导致在4楼上厕所的黄某晕倒在卫生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系硫化氢中毒死亡;被害人黄某心血、肺组织中均检查出硫化氢,其中心血中含量为0.3ug/m1;下水道管内液体物质中检出硫酸成份。

   【分歧】

    针对该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两者最大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该案中,李某用含有硫酸成份的液体对多个用户共用的下水管道进行疏通作业,使管道内产生硫化氢气体,导致一人因硫化氢中毒死亡,其危害的不仅仅是黄某的生命安全,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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