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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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保险而将车借用他人出事故应承担责任

【案情】 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亮驾驶被告陈兵所有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瞿太菊由洪江市江市镇龙尾村驶往红莲村。当日17...

    【案情】

     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亮驾驶被告陈兵所有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瞿太菊由洪江市江市镇龙尾村驶往红莲村。当日17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洪江市江市镇龙尾村4组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曾先凤(即原告)撞倒,造成曾先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入洪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双侧颞叶、额叶及小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肺挫伤,肺大泡形成。经过37天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营养饮食,建议一周左右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当月14日原告之子张华建持上述两家医院的病历及检查结果向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次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曾先凤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曾先凤损伤后期治疗费约人民币5000元;3、曾先凤损伤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为24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由鉴定之日起计算)。

    事故当时双方并未报警,事后原告曾先凤之子张华建于2013年10月29日报警。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6月1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肇事人陈亮,以及车主陈兵诉至法院。

    【焦点】

     被告陈亮驾驶被告陈兵(车主)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路边的行人曾先凤撞倒,造成曾先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兵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亮负全部责任,故李亮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采信的票据并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统计共计人民币83473.3元。被告李兵系涉案机动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兵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9007.7元及残疾赔偿金30139.2元,共计人民币39146.9元与被告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先凤各项经济损失83473.3元,其中被告陈兵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曾先凤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共39146.9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曾先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寄语:实践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一般由肇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当肇事人与车主不是同一人时,而侵权人又无法赔偿所有损失时,往往车主也会被诉至法院,对于车主该不该赔是本案的焦点。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亮负全部责任,故陈亮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多少,根据标准结合实践情况来确定。结合采信的票据并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9007.7元(各类医疗费共计25007.7元-被告已付16000元=9007.7元);2、住院护理费1220.2元(19天×23441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4、营养费结合医嘱酌定1110元;5、鉴定费用1900元;6、鉴定后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酌定28129.2元(2年×23441元/年×60%);7、出院次日至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参照前项酌定5857元(152天×23441元/年/365天×60%);8、后期治疗费5000元;9、残疾赔偿金30139.2元(12年×8372元/年×30%);共计83473.3元。而被告陈兵系涉案机动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支持被告陈兵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9007.7元及残疾赔偿金30139.2元,共计人民币39146.9元与被告陈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正确。

  

    (作者单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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