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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担保之债能否执行其配偶的存款

【案情】 屈某于2011年9月向洪某借款1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屈某的两个朋友汪某、余某为其担保,约定借款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

    【案情】

    屈某于2011年9月向洪某借款1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屈某的两个朋友汪某、余某为其担保,约定借款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载明2012年9月连本带息还请。到期时,屈某已支付给洪某本金5万元及利息。此后,屈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屈某、汪某、余某连带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屈某偿还原告洪某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汪某、余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三被告没有主动履行义务,原告洪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将余某妻子高某的一笔存款予以冻结,高某遂向法院提出异议,称丈夫余某为屈某提供担保未经自己同意,余某担保之债应属个人债务,应予解除冻结。经法院合议,驳回了高某的异议。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当然可以执行夫妻任何一方的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法院可以执行其妻高某的存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合法经营造成亏损或双方从事非法经营造成亏损,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方不知情或事先已明确反对的,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余某为被告屈某进行担保,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也没有从中受益。洪某并不能举证证明余妻高某知道(同意)或者应当知道(同意)余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余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担保之债的性质虽为个人债务,执行中,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是一个执行程序问题。个人债务案件中,执行机构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通常呈现三种形态:1、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2、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共同财产;3、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

    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

    本案中被执行人余某之妻高某提出执行异议,如高某能够举证证明其名下的财产却为其本人所有的可认定执行异议成立,执行机构应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否则异议不成立。法院驳回余妻高某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妥。但执行机构应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在执行高某财产时,不能冻结其全部存款,即使高某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至少50%是归高某所有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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