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张某因经商急需资金流转,于2009年元月向原告李某借款现金10万元,期限为1年,月息约定为1分,与此同时,张某还欠其他债权人债务16万余元。被告于诉前有一栋价值13万元的房产,而无其他财产。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李某于2010年3月提起诉讼,同日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张某的上述房产,并向法院提供了等值的担保。该案开庭后,其它债权人亦纷纷起诉,但未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先后作出了裁判,后债权人先后申请法院执行,但债权人李某在申请执行时提出要优先全部实现其债权,其它债权人认为应该按比例受偿,为此,债权人之间发生了执行分配异议。
【分歧】
在执行实践中,对上述案件如何执行产生了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李某享有优先清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李某与其它债权人一同参与分配,可依各债权数额比例平均受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财产保全制度的应然功能来分析,我国《民诉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民诉法》第九十四条又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债权人利益之目的,或者说,实现法院裁判目的,从这点上来看,诉讼保全措施具有先占性、固定性。
第二,从权利与义务一致的民事立法精神来看,采取财产保全的当事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大家知道,权利与义务一致是指导民事立法、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与义务保持一致,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交纳财产保全费,同时也要提供担保,提出申请,交纳费用,提供担保的同时必然产生诉讼风险,如查封错误或不当时,债权申请方同样要承担赔偿他人损失的责任,这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如让未提出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均等分配执行标的物。在其没承担任何风险,更未尽任何义务的前提下享有某种“权利”, 这显然违背了“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也有违于民法的公平原则精神。
第三,从财产保全与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的“同一控制性”来看,采取财产保全的当事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也应予支持。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的一个主要特性,就是将标的物控制,这也是优先受偿的基础。财产保全也具有同样的特性,只不过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先于诉讼而成立,财产保全基于向法院提出而成立,财产保全也同样将执行标的物予以控制,不让其“流失”。
综上所述,该案李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下一篇:医保已报销部分能否再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