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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中,职工对自己债权有异议如何处理

【案情】 法院在审理某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依照规定对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清单进行了公示。张某系该企业职工,其对管理...

    【案情】

    法院在审理某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依照规定对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清单进行了公示。张某系该企业职工,其对管理人公示的某段时间的工资给付标准有异议,并要求管理人予以重新核实。管理人经过核实后,仍坚持原给付标准,遂双方发生纠纷。

    【分歧】

    针对该劳动债权引发的争议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争议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一并予以解决,由审理破产清算的合议庭直接进行确认,按照“吸收审理”“一裁终局”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张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债务人直接偿还欠款。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判决债务人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判决生效后,张某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管理人公示的结果正确,那么就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张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有争议的劳动债权进行确认。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对争议的债权进行确认,然后由管理人依据最后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进行登记和分配。

    【评析】

    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对管理人调查核实后公示的劳动债权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张某应当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

    二、针对破产程序中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争议,我国第一部企业破产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采取了“吸收审理”和“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而现行的《企业破产法》采取了“分别审理”和“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两者在制度设计方面出现了根本的区别。现行的制度设计更加合理和完善,更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破产程序中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争议,规定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一裁终局”予以解决,而按照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则必须通过“两审终审”的原则予以解决。《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费、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债权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包括劳动债权争议诉讼和普通债权争议诉讼。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除破产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对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益争议的,应当实行“分别审理”“两审终审”的纠纷解决机制。张某的劳动债权争议属于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三、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法院对该争议作出的判决应当是确认债权的判决而非给付欠款判决。笔者曾见到某法院的一份判决书,该判决直接判令管理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先不说该判决中被告的主体问题,但就判决被告直接履行给付义务就值得研究。破产法律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特性。破产程序是概括的债务清偿程序,同时也是终极的、最后的执行程序。也就是说,破产程序正式启动后,所有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均需通过破产程序而获得清偿。换句话说,法院对于此类争议只能做出确认债权的裁决,而不是给付内容的裁决。管理人依据该确认债权的判决进行登记和分配。《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破产程序一旦正式启动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但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而且应当中止执行程序,把该确定的债权列入一般的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对于破产申请的受理,并不当然引起对于破产债权的清偿,只有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才能引起债权清偿,如果经审查认为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条件,法院将会驳回破产申请,也就不会引起破产债权清偿的问题。所以《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止”而非“终结”,一旦破产申请被驳回,原执行程序就应当恢复继续进行。

    另外,在审理此类纠纷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凡是涉及到与该破产案件有关的民事诉讼都必须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但应当由该法院的哪一个业务庭进行审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的法院做法是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的分工原则,根据具体的案件性质,由商事审判庭或者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笔者认为,从对案件的了解熟悉程度、便于协调沟通以及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的角度出发,由审理该破产案件的破产审判庭或者合议庭审理更为妥当。

    二、此类案件的被告应当是债务人而不是管理人。因为从破产清算开始至破产终结前,债务人并没有被注销登记,所以其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管理人只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并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笔者上面所提到的某法院判决,将管理人列为被告而且判决管理人承担给付责任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三、如果异议债权人提起的是给付之诉,法院应当向其进行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应草率地作出驳回其诉请或者直接给付欠款的判决。

    (作者单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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