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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应由谁预交

【案情】 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曾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

    【案情】

    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曾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371.69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171.72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游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要求原告曾某预先支付鉴定人员出庭所需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而原告曾某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申请人应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分歧】

    由于新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所需交通费、住宿费等应由原告方预付,法院可以代收,并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适用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即“谁申请谁预付”,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预付。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作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人,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预先交纳鉴定人的出庭费用。

    【评析】

    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定义务,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申请。

    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进一步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一种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即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而非基于某一诉讼参加人的申请。只要一方当事人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即可引起此项质证活动的产生,不需要法庭事先进行实质性审查,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权。并且只有在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才可以不出庭,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基于当事人的异议,而非申请,那么主张由申请人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就缺乏立场。

    第二,鉴定人出庭所需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由原告方预付,法院可以代收,并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其第十一条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其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办法已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及法庭询问是鉴定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故不宜适用证人出庭作证的“谁申请谁预付”的规则。因此,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原告方预付更加合情合理,也更加便于司法实际操作。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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