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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2013年7月25日12时许,被处罚人贺某骑辆摩托车驶至某县城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刮擦,贺某见势即用拳头...

    【案情】

    2013年7月25日12时许,被处罚人贺某骑辆摩托车驶至某县城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刮擦,贺某见势即用拳头击打王某致轻微伤,并引发交通堵塞。后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并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贺某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26日,受害人王某以行政处罚过轻为由向某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加重贺某的处罚责任,但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此后,王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立案庭在审查该案是否应予受理时,产生了分岐,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该条内容上看,法律已清晰地规定了被处罚者,如不服行政处罚,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否享有上述权利,均未作明确规定,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中也无明晰规定,依上分析,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中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范围,应为广义上的概述,而不是狭义上的被处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因此,行政诉讼起诉主体范围既包括了被处罚者,也包括与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受害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行为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即受害人)均属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其人身权与财产权均可能与行政处罚有关联或产生影响,都要受到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与救济,同时,从我国宪政原则出发,任何公民有权对国家行政权利进行监督,复议或提起诉讼,因此,公民只要认为行政行为直接侵害或间接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时,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救济自己的权益,为此,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予以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从行政复议主体的涵盖范围上分析。我们知道,被处罚者,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为此,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专门对被处罚者的权利作了明晰规定,该条如此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尽管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能否可提出申请复议未作明晰规定,但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㈡项做了明确规定:既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受理。该条中的“申请人”,通常是指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来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除了行政相对人外,还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比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认为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幅度过轻或者不当的,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从起诉的形式与要件上分析。笔者认为,该不该受理本案,关健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起诉主体资格;二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起诉主体资格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㈠项做了抽象规定,即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通常,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客体是被处罚者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或者说,行政处罚幅度大小或者行政处罚明显失当都有可能侵害被处罚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被处罚者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救济自己的权益,这一点已无可非议。至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否触及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的权益,实践中认识不一致,有人主张认为,行政处罚的客体是违法主体,行政处罚强弱不会导致受害人的实际权益遭受损害,从而不构成“行政侵权”,假如这一观点成立,那么行政诉讼法上的原告主体,也只能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即被处罚者,显然该观点有违于立法宗旨。众所周知,加害行为有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之分,由此推定,侵害行为也有直接侵害行为和间接侵害行为,一般说来,行政处罚行为侵犯被处罚者的权益,主要表现为物质上或身体上的直接“损害”,比如,损害了被处罚人的实际经济利益或人身自由权等等。但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幅度过轻或者处罚明显不当,也极有可能对被害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社会评判等隐形权益造成间接的损害或影响,会波及到被害人的以后正常工作和生活,“损害权益”主要表现为非物质上的利益,由此分析出,行政行为也有可能侵犯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的非物质上利益,既然有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必然要在法律制度层面上设计给予救济权利的途径,这才能彰显出法律公正和法治要求。在这一立法宗旨的指引下,我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就立法赋予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是一部特别法,其立法要求、立法层次显然要优于《行政复议法》,遵循法制统一原则,立法者必会在该部法律中设计给予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有相应救济权利即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通过诉讼途径,既能救济权益,也能监督行政权合理、正当、依法行使,这与我国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相适应。

    综上分析,行政诉讼起诉主体既包括被处罚者,也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等,为此,我国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起诉主体作了适当扩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到本案中,贺某作为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与该案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其不服该行政行为,依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如何审查受理与否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及《解释》第十三条(三)项规定的受案范围(要求主管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作为审查起诉与受理案件的判断标准。而本案贺某提交的行政诉状形式与内容均符合了上述规定,故受诉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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