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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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变更抚养关系应遵循的原则

【案情】 李某(女)与张某(男)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2001年7月双方生育一女张某某。2007年2月李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

    【案情】

    李某(女)与张某(男)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2001年7月双方生育一女张某某。2007年2月李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张某某由张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双方离婚后,张某无固定收入,李某在学校任教有固定收入。张某某实际由李某抚养至今,且张某对其一直疏于关爱、缺乏沟通。2013年5月,李某与张某协商要求将婚生女抚养权变更为自己,张某未同意。同时,张某某本人愿由李某抚养。2013年9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将婚生女张某某的抚养权人变更自己。      

    【分歧】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针对变更抚养关系是否应考虑十周岁以上被扶养人意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后约定婚生女张某某由张某抚养,但张某未能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尽心照顾,李某有稳定收入且愿意抚养女儿。因此,法院可以不用考虑婚生女张某某的意见,直接判决变更抚养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扶养人张某某现已满十周岁,具备一定的分析、辨别能力,故在是否变更抚养关系时应尊重其本人的决定,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并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变更抚养关系。

    【评析】

    针对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近年来,随着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一部分人因一些生活琐事或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草率离婚,之后又因子女抚养问题争执不休,从而引发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逐年递增。如今,子女抚养问题已成为影响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离婚双方协商时或判决中所依据的父母的实际情况,可能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发生变化,法律出于保证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规定了父母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能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子女的意见应成为能否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由此可见,在处理变更抚养权案件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充分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的意愿,尽可能减少因父母离异对子女的心灵造成更大创伤。具体而言,在处理变更抚养权纠纷中,应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抚养权的归属问题。首先,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由于抚养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子女多数是中小学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读书和生活的开支将越来越大,所以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不能忽视抚养人的经济条件对子女接受良好教育的作用。如果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同,则要考虑子女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权衡利弊,避免因变更抚养权对儿童的学习和生活带来太大的影响和冲击;其次,应认真考察抚养方的生活习惯是否健康正常。中小学时期是一个人成长过程中的重要时期,也是其世界观形成的最关键时期,抚养方生活习惯的好坏,对子女具有潜移默化的表率和导向作用,将直接影响子女能否健康成长和将来人生道路的选择。因此,在处理抚养权纠纷时,对家长或同住家庭成员有坏习惯的,要坚持予以变更;对家庭生活习惯良好的,即使其经济条件略差,在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时,仍应优先考虑;再次,要注意考察抚养方是否有抚育子女的强烈愿望。在充分考虑双方经济条件和生活习惯的同时,还要注意考虑即将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是否真正具有养育子女健康成长的强烈愿望。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与对方争儿女抚养权只是为了与对方赌气,而并非出于对子女成长考虑,这些人在获得子女的抚养权后,很可能对儿女的教育漠不关心,放任自流。对此,在处理时要注意细致调查,认真了解双方当事人及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性格特点、抚养能力、文化水平和对小孩的关心照顾情况等,综合予以考量。

    (二)坚持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意愿的原则。在变更抚养纠纷案件中,如果被变更抚养权的子女已满十周岁,此时被抚养人一具备一定识别和判断能力,应充分了解并尊重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在条件允许时,尽可能让子女与其喜欢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获得抚养权。即使子女所喜欢跟随的一方当事人其经济条件没有另外一方好,但只要其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可以确保儿女正常健康成长的,都应尽量考虑满足子女的意愿,使其能从变更抚养权中获得父母更好的、更称心的关怀和照顾,以减少父母离异对子女心灵造成更大的创伤。抚养费的不足部分,可以由另一方按照合理数额支付。

    在本案中,因被扶养人张某某已满十周岁,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确保得到更好、更多的关怀与照顾。因此,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并尊重有识别能力的子女的意愿,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综合考量,法院应判决变更抚养关系。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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