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1月20日,张某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从王某处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张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张某未按期还款,王某遂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否认借条的签名字系本人书写。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需要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是,对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即由谁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产生了分歧,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应对张某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张某否认借条上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时,应由王某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提供了借条,应当认为王某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张某否认借条上签名系其书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张某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张某应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
【评析】
针对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某主张张某借款未还,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人和债权人,也载明了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从形式上完全具备了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应由认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张某不认可借条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实际上是一种抗辩,一种反驳,也是一种事实主张,即“该借条系王某伪造”,那么张某应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此时,应有张某就借条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与其本人的签名及书写习惯是否统一与一致,申请司法鉴定。
另外,从司法鉴定的特殊性来说,进行笔迹鉴定,需要提取被鉴定人的笔迹。由于人的书写习惯在不同时期可能会有差异,加上被鉴定人可能为了逃避责任,在提供书写材料时往往会有意识出具假的书写样本,给鉴定机关的鉴定制造困难。同时,被鉴定人在占有被鉴定人本人书写和签名的材料方面明显优于第三人,此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鉴定人,将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本案中应由张某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张某申请鉴定、预交鉴定费。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