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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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案情】 许某与刘某、张某、赵某商议,设计由许某找孙某抢赵某。待孙某得手后,由刘某、张某出面抓孙某,再以抢劫为由向孙某父母...

    【案情】

    许某与刘某、张某、赵某商议,设计由许某找孙某抢赵某。待孙某得手后,由刘某、张某出面抓孙某,再以抢劫为由向孙某父母索要钱财。而后许某四人依计行动,许某给孙某一把匕首,让孙某抢劫已在某宾馆门口等待的赵某,见孙某持械过来,赵某立即将财物交给孙某,此时刘某、张某从躲藏处出来将孙某抓获,由刘某、张某看管。

    随后,许某等人以孙某抢劫为由向孙某父母索要2万元作为私了放人的条件,否则便将孙某送交警方。孙某父母报案后,警方将孙某救出,并将许某等人抓获。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等人构成绑架罪。许某等人设计了一个圈套,以貌似合法的手段先将孙某非法拘禁,而后又以貌似合法的手段向孙某父母索要钱财。其行为既侵害了孙某的人身权利又侵害了孙某亲属的财产权利,而敲诈勒索一般只侵害财产权。对于孙某及其家属来说,限制人身自由和勒索财物都有一个貌似合法的理由,但这个理由其实是一个圈套,作为绑架勒索的借口,并不能改变其绑架行为本身的性质。

    第二种意见认为, 许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行为人故意,一方面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另一方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如果不具有这种心理状态,则不构成绑架罪。所谓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应当是指以杀害、伤害或者不释放人质相威胁,从而迫使第三人基于人质的人身安全考虑,而交付赎金或满足不法要求。本案中,许某等人并不是以杀伤人质相威胁,而是以告发人质的犯罪行为相威胁,从而向第三人索要财物,不符合绑架罪的主观心理状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等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内容的实现自身不必具有违法性。本案中,许某等人为了向孙某家属索要财物,设计圈套将孙某控制,随后便以告发其犯罪为由,向其家属索要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综合本案来看,许某等人设计圈套的目的在于,试图以告发孙某犯罪行为相威胁,从而向孙某家属索要财物,对孙某实施人身强制行为属于附随行为,目的是使孙某家属认识到,如果不交付财物进行私了,孙某随时可能被交付司法机关,从而强化孙某家属的恐惧心理。否则,许某等人也不用费尽心机策划一个抢劫的圈套,完全可以直接将孙某控制并以杀伤相威胁,向其家属索要财物,来得更为直接有效。因为相较于自由与生命而言,孙某家属显然更关注后者。

  当然,许某等人设计圈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教唆),孙某的行为也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因为孙某在许某的教唆下,实施了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只不过取得财物与暴力行为之间欠缺因果关系,赵某并非因为孙某的暴力行为而交付财物,因此孙某只能成立抢劫的未遂。另外,许某等人非法拘禁孙某的行为,也已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至于能否定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考察非法拘禁的时间、情节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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