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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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在酒店摔伤,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2年10月19日,曹某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北京五日游活动,曹某在旅行社提供的一份印刷体旅游合同上签名。其中合同约定...

    【案情】

    2012年10月19日,曹某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北京五日游活动,曹某在旅行社提供的一份印刷体旅游合同上签名。其中合同约定,游客在住宿酒店自由活动期间受伤,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6日,曹某随团到达北京,在某旅行社的安排下入住北京某研究中心的培训楼。2012年10月27日,曹某随团活动一天后,晚上在卫生间洗澡时滑倒受伤。次日,曹某被送往北京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曹某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经济损失共计6万余元。

    【分歧】

    对于旅行社应否赔偿曹某损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在酒店卫生间洗澡时意外滑倒受伤,是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且旅行社与其签订的合同已约定,游客在住宿酒店自由活动期间受伤,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曹某损失不应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旅游合同中关于游客在酒店受伤,旅行社不承担责任的合同条款,系旅行社单方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旅行社在旅游组织活动中存有过错,其应对曹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而能反复适用的条款。本案中,旅行社向曹某提供的旅游合同系其事先拟定并已打印好,其中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并未与游客事先协商,故旅游合同中关于游客在酒店受伤,旅行社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系旅行社单方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旅行社不得依据旅游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主张免除自身责任。由于旅行社为游客安排住宿的北京某研究中心的培训楼,其不具备对外经营的资质,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故应当认定旅行社在旅游组织活动中存有过错,其应对曹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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