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劲松向原告李香优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分,原告扣除利息后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5月29日向被告刘劲松帐户汇入49000元、48000元,因被告刘劲松当时不在铜鼓,就由被告何钦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刘劲松没有还款的意思,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劲松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何钦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被告何钦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何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有效证据,虽然其对该借款没有实际使用,但其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而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何钦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何钦没有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刘劲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的意思,其真实意图是出面代被告刘劲松借款,而不是自己借款,且该借款全部打入被告刘劲松的银行账户,被告刘劲松是该借款的真正占有者和使用者,故应由被告刘劲松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刘劲松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香优借款10万元,李香优在钱到位的情况下,刘劲松本人不在铜鼓,就要求李优香直接将钱打入银行账户,何钦只是做为朋友应其要求先帮出具的一张借条,因原告李优香已将所借款项打入了被告刘劲松的银行账户,被告何钦也出具了借条,借条代表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就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清偿。
其次,被告何钦没有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刘劲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后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的意思,其真实意图是出面代被告刘劲松借款而不是自己借款。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书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李优香在将借款打入被告刘劲松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何钦出具借条时对二被告间刘劲松借钱,何钦只是帮其打借条的约定完全知情,且该借款全部汇入被告刘劲松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刘劲松才是该借款的真正占有和使用者,所以应由被告刘劲松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应由被告何钦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刘劲松作为该笔借款的真正占有和使用者,而且原告李优香也对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是真情的,则被告何钦在本案中的出具借条的行为只是个代理行为,不应受到制约,应由被告刘劲松对该借款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