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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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违约后导致的承包费差额是否属可得利益

【案情】 2013年1月1日,黄某与李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黄某的机砖厂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

    【案情】

    2013年1月1日,黄某与李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黄某的机砖厂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40万元∕年,违约一方需赔偿守约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某向黄某支付半年的承包费20万元。2013年7月1日,李某向黄某发出《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经营亏损为由提前解除与黄某签订的承包合同。黄某接到通知后,多次找到李某协商未果。

    2013年8月1日,黄某联系到案外人刘某并与刘某签订承包合同,由于红砖价格行情下跌,承包费约定为20万元∕年,承包期限为2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现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60万元(40万元∕年×3年-20万元∕年×2年 -20万元)。

    【分歧】

    黄某要求李某赔偿的两次承包费的差额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得到补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李某单方面终止的合同造成黄某的承包费的差价损失属可得利益损失,若合同实际按约定履行的,是黄某必然可期待到的收益,因此李某应当赔偿黄某的两次承包费之间的差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承包费差额赔偿难以确定,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李某与黄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应当适用违约金条款来赔偿黄某的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黄某主张的两次承包费差额损失,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由此可以看出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具有可预见性。

    本案中,因多种不确定因素,李某在订立承包合同时对因其日后违约时市场状况以及黄某与新承包人的意思表示、承包费用,均无法预见和确定。表面上看黄某两次所收取承包费的差额损失是由于李某违约行为造成的,但双方所签订合同实际解除后,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黄某对其所属机砖厂重新拥有处分权,李某的违约行为不必然会导致承包费差价损失的结果。因此,对于黄某主张李某赔偿两次承包费差额的损失,应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笔者理解为这种经营利润损失应为纯利,本案中的承包费以及承包费差额均不属于黄某经营所获得的纯利,因此也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最后,笔者认为,法院处理当事人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时应谨慎,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情况,以合理人的标准综合评判,既要确保案件的客观公正,也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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