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25日20时许,农建锋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农江由百育往田州方向行使,当行至国道324线188KM+630M处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刘宁庆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农建锋与搭乘人农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田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建锋醉酒驾驶机动车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宁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农江无导致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宁庆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农江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宁庆、农建锋的继承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扶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7319.75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本案搭乘人农江死亡,责任如何划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农建锋醉酒驾占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宁庆驾车超载未能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农江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宁庆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农建锋、刘宁庆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农建锋醉酒驾占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宁庆驾车超载未能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农江明知农建锋醉酒驾车仍搭乘,自愿选择面对风险,农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刘宁庆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农建锋、刘宁庆、农江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农建锋醉酒驾驶机动车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宁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农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农建锋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但农江仍搭乘车辆同行,自愿选择面对风险,造成自身损失,农江应承担部分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农建锋应承担60%的责任,刘宁庆应承担30%的责任,农江自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宁庆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农建锋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宁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农江自担1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