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刘永光系广西田阳县玉凤镇某村某屯人,其有甘蔗地需要机耕,于是要找黄民协商甘蔗地机耕业务。
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永光作为甲方与黄民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将自有的甘蔗地机耕业务发包给乙方耕作,每亩110元;二、乙方自备拖拉机及农器参加农机耕作;三、耕作过程中,乙方的安全自理,如出意外与甲方无关(包括:机车及人员的人身生命安全)。
2013年6月10日,黄民驾驶其所有的拖拉机去被告刘永光甘蔗地的路上,不慎连人带车滚下路边的山崖,黄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黄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1802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农机手黄民在耕作路途中翻车死亡,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刘永光将自有的甘蔗地机耕业务发包给黄民,双方签订甘蔗地机耕作业合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承揽中的风险应由承揽人黄民自行承担;被告对黄民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刘永光对承揽人黄民驾驶拖拉机的资质审查不严,致使黄民无证驾驶拖拉机承揽甘蔗地机耕业务发生事故死亡,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人黄民无证驾驶拖拉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批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永光将自有的甘蔗地机耕业务发包给黄民,双方签订甘蔗地机耕作业合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刘永光对承揽人黄民驾驶拖拉机的资质审查不严,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失,致使黄民无证驾驶拖拉机去承揽甘蔗地机耕路途中翻车死亡,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民无证驾驶拖拉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刘永光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民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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