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16日19时许,农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田东县往百色市方向行驶,黄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农某驾驶的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临近会车时,农某驾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黄某驾驶货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农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黄某是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农某的父母多次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黄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419466元。
【分歧】
男子醉驾占道被撞亡,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赔偿责任直接按事故双方当事人农某与黄某的过错责任分担后,被告黄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黄某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来分担。
本案中,农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占道行驶,被告对向驶来的被告黄某超速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农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农某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成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农某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黄某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黄某为其货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农某、黄某依法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者农某自担6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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