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因生意资需要资金周转,向朋友李某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利息于每月1日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日为2012年3月1日,借款当日李某交付了20万元给王某,王某遂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给李某,以后连续半年每月都于1号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开始未支付利息,经李某多次催款,王某也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李某无奈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本案中王某的借款是否属于“预先扣息”行为,王某的借款是20万元还是19.8万元。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月初或月末支付利息只是约定方式的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应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给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钱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应为19.8万元,预先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王某应当归还借款的本金数为19.8万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借款合同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利息计入本金;二是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但无论哪种方式,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数都将高于借款合同中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2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两种情形下借款人均应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本金并计付利息。
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二百条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二百条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
如果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3日支付本月利息,其他约定不变。那么关于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应如何认定?在贷款人已实际支付借款人约定本金的前提下,还是否属于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利息的支付时间,而是由借贷双方通过协商加以确定。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该法条中的“期限”并非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一定时间后产生的,预先支付缺乏理论基础且违背交易习惯。如果让借款人支付超过实际使用期限的利息或者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让其支付利息,都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如果双方约定在每月的3日支付本月利息,虽然李某于3月1日实际交付了曾某20万元借款,但曾某一个月中只有两天获得20万元的使用权,却支付了使用2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对于钱某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案可以认定为3月1日当天,李某预先扣除了20万元28天的利息,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所以,双方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无效,应以实际使用期限确定应当支付的利息。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案例中借款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那么已经支付的利息将成为自然之债,虽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实际借款数为准,但借款方要求贷款方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抗辩将无法得到支持。
王某和李某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显然有失公平,使王某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但是并不是说如果在月底偿还利息就一定公平,因为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月初还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于应当以使用期限来计付利息而不是以具体时间点来计算,即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实际使用的期限来约定偿还利息的时间,而不能机械地用月末、月初初等方式进行约定,否则很容易有失公平。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