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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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完成施工的泥工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案情】 2011年7月,涂某建三层住房一幢,就房屋粉刷部分与泥工赵某联系,双方约定施工价格为28元/㎡,工程款于完工后结算。由于工...

    【案情】

    2011年7月,涂某建三层住房一幢,就房屋粉刷部分与泥工赵某联系,双方约定施工价格为28元/㎡,工程款于完工后结算。由于工期较紧,赵某邀约平时常在一起务工的邻近村庄的泥工周某、黄某、熊某共同施工,赵某同时雇请了王某等人为小工。报酬计算方式为小工50元/天,周某、黄某、熊某、赵某四人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扣除小工等费用后结余的工程款。

    2011年7月27日,小工王某在未戴安全帽吊运沙浆时,因固定吊机的木棒自三楼掉下砸中头部致其昏迷,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其伤势构成二级伤残,经济损失二十余万元。

  【分歧】

  对于小工王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工王某是由赵某雇请的,报酬也是由其支付,故赵某才是小工王某的雇主,小工王某的损失应由赵某独自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黄某、熊某、赵某四人在共同施工中形成了合伙关系,小工王某的损失应由他们共同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此纠纷处理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某、黄某、熊某、赵某四人在共同施工中是否形成了合伙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需要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常见,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将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个人之间也认定为合伙关系。

    在此纠纷中,赵某与周某、黄某、熊某都是邻近村庄的村民,通常习惯是一个人找到事务后,相互邀请经常在一起做事的伙伴共同完成某一事务,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收入。本次发生事故的房屋粉刷工程,虽是由赵某牵头承揽,但其后周某、黄某、熊某三人受邀加入共同施工,四人从事同一工种,均为泥工,其对报酬的分配方式为从房主手中结算工钱后,除去请小工等开支,四人按每人出工天数领取报酬。

    由于四人收入是按出工天数平均获取的,赵某并未因此而获得比其余三人更高的报酬;且王某作为小工,其具体工作内容也是受作为泥工的赵某与周某、黄某、熊某四人指示。由此可以认定,赵某与周某、黄某、熊某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是以赵某负责牵头而形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

    在此纠纷中,赵某充其量只是一个牵头负责人,其本人也共同参加粉刷施工,统一计工,如由其一人来承担承揽行为所引起的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故小工王某的损失应由已形成合伙体的赵某与周某、黄某、熊某共同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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