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4月16日,某陶瓷制品公司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某陶瓷制品公司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购部分机械设备,双方对机械设备的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应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要求,某陶瓷制品公司将货款56万余元汇入该公司总经理吴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2012年8月,某陶瓷制品公司以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自己已支付的货款56万余元,并要求该公司总经理吴某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分歧】
对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应否对此货款返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违约责任的追究应发生在合同双方之间,不应对签订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追究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签订的双方是某陶瓷制品公司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在本案纠纷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吴某作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接受某陶瓷制品公司支付的货款56万余元,虽其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已转交公司,但吴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关于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之批复精神,应认定吴某在此纠纷中存在过错,其应对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