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签定了一份《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将名下的挖掘机一台转让给李某某,转让价格为20万。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支付了15万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即协助李某某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挖掘机交付李某某。剩余的5万元,鉴于双方乃朋友关系,双方并没有立有任何书面证据。
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支付剩下的5万元机械转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分歧】
关于本案的债权是否成立,有两种观点:
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机械转让费,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对自己是否履行了全部支付对价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支付剩余的5万元转让费给原告。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主张已履行交货义务的,对其主张的交货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买方主张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对其主张的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认可原告已交付了相关货物,原告主张的交货事实可予确认。而对被告提出的已付清全款的抗辩主张,原告明确予以否认,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其已付清全部机械转让费的依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支付原告5万元转让金。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