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资讯 > 以案说法

租用出租公司车辆撞死人,谁应担责?

【案情】 2013年6月23日,华某因携家人外出郊游需要在锦丰汽车租赁公司(下称“锦丰公司”)租用了一辆“捷达”牌轿车,约定租用时...

    【案情】

    2013年6月23日,华某因携家人外出郊游需要在锦丰汽车租赁公司(下称“锦丰公司”)租用了一辆“捷达”牌轿车,约定租用时间为8小时,租金为180元;该车实际车主是蔡某,挂靠在锦丰公司,每年向该公司交付挂靠费260元。在驶往目的地途中,把在路上同向行驶的骑着摩托车的男子郑某当场压死,华某害怕担责,于是随即开车调头逃离了现场,事发后的第5日案件告破。

    经警方认定,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车投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之内。事后,郑某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华某、蔡某、锦丰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48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责任承担主体上,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华某的不当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华某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华某对郑某的死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蔡某的车辆手续合法、安全性能完好且通过了年检,锦丰公司对华某尽到了审查义务,两者对郑某死亡结果发生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华某事后逃逸,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此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蔡某与锦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蔡某与锦丰公司对郑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当华某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不能及时赔偿时,由他们代为赔偿,这样可让受害者得到及时足额赔偿,有利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蔡某与锦丰公司代赔偿后,可保留对华某的追偿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华某负主要赔偿责任,蔡某与锦丰公司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蔡某与锦丰公司对郑某的死亡虽然没有直接过错,但对车辆运营收益进行了统一管理和分配,从中各自获取了不同利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显然包含法定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在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保险公司负有法定赔偿义务。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之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外都应当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2、肇事者华某对郑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过错责任是我国侵权法归责的唯一原则,行为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华某在肇事后,由于害怕追究责任,随即逃逸现场,存在重大过错,而郑某的死亡与华某的重大过错又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华某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3、锦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车辆技术也符合安全要求,且审查了承租人是否取得了驾驶资格,履行了出租人所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其出租行为没有过错。但该公司向实际车主蔡某收取了挂靠费,从该车辆中获取了运行利益,应当对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4、车主蔡某承担连带责任。蔡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将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挂靠在锦丰公司,并以锦丰公司名义对外出租,该行为不存在过错,但其对该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并从中获取了运行收益,也应对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