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对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区某商场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4200.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福安法院依法提取了某银行承租在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的租金1611154.29元,申请执行人主张其对该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众多,对该租金的分配,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不明确,争议较大。福安法院本着既不损害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同时兼顾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执行理念,慎重对该租金采取分配,经福安法院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对该租金的分配。
法院为了保障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通过法定程序对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区某商场的房地产评估、拍卖,最终该抵押物以2433万元成交,扣除相应费用后,申请执行人领取优先受偿款13197718.58元。因该抵押物被拍卖至得价不足以清偿债务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福安法院在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征得各方债权人和抵押人同意后,扣除相关执行费用58881.43元后剩余1552272.86元租金作为优先受偿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诉求得以圆满解决,同时不侵犯各方债权人以及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评析:
福安法院在办理该案件中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面对新时代、新要求,诠释好抵押物产生的租金,真正做到物尽其用、定纷止争。在实务操作中,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租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管是之前的《物权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抵押权人只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并未明确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有权收取并不意味着该权利属于优先权。既然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只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那顾名思义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应按普通债权进行区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扣押”应从广义上进行解释为包含“查封”,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在现实中比动产作为抵押物更为普遍存在,故不应作限缩解释。租金作为法定孳息,从价值变化角度着眼,抵押物被扣押、查封后,可能会出现价值减损情况,此时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将会弥补该贬值,以固定抵押权的信用。哪怕出现抵押物增值的情形,但因抵押物被拍卖、变卖至得价若足以清偿债务及必要费用时即应停止,剩余的抵押物或其价金仍归抵押人所有,并未能使抵押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实务中,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查封、扣押的情况很多,抵押权是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对世效力”可以理解为抵押物不论被何人扣押、查封,均不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包括通过收取法定孳息的方式优先受偿。
在司法实务中,因处理抵押财产可能存在时间长,这时若抵押权人不能通过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的方式优先受偿,那极有可能出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一般按第二种方式处理。
作者单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