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1月,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某交通运输公司处参统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并缴纳了13252.8元的统筹费,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91260元和10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被告于当日出具机动车统筹单和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格式合同。2020年11月,原告驾驶半挂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护栏损失9065.70元,道路救援3000元及车辆修理6500元,合计18565.7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付的2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款16565.7元。
评析: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需缔约一方具有保险经营权的保险机构,结合被告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其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并未体现保险类经营内容。虽机动车统筹单和条款的文本表述内容类似商业保险合同,但被告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经营资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故本案机动车统筹单不属于保险合同,不应以保险法的内容对统筹单及条款进行调整。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统筹单及条款格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护栏损失费共计16565.7元,在合同约定的统筹责任限额和期限内,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近期,多地法院受理了车主在非保险公司处统筹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情况,这些公司不具有保险公司的性质,也大多没有进行保险理赔的资金实力。对于社会上出现的此种新现象,法官建议车主到正规的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以防陷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及时进行理赔的尴尬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