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原告受雇在伐木现场作业时被树枝砸伤,导致二级伤残,法院判决原告自担40%的赔偿责任。
2021年4月,张某、周某以每天200元劳务报酬雇佣王某等在伐木现场从事杂工。5月7日,王某在伐木现场施工过程中,被砍伐树木落下的树枝砸伤左手。3天后,王某前往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王某左侧尺骨骨折、左侧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王某手术后住院半个月出院。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需误工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还需医疗费用等。王某受伤后,雇主张某、周某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均未赔偿。为此,王某诉至君山区法院,要求张某、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余元。
君山区法院经审理,确认王某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25万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判决张某、周某对王某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还需向王某赔偿2.55万元,王某自行承担剩余40%的损失。
■法官说法■
张某、周某作为伐木作业组织者,应当为案涉伐木作业的安全负总责,但二人却没有履行好安全生产责任,仅口头告诫王某注意安全,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同时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严格管理。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具备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但其在案涉伐木作业中疏于防范可预见的风险,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未及时就医,而是在事故发生后3天才前往医院治疗。故王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对案涉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均有过错。法官综合考虑具体案件事实、受害者的损失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此作出了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