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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债权人收取复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复利又称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概念,在民间也被称为“利滚利”、“驴打滚”,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利...

  复利又称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概念,在民间也被称为“利滚利”、“驴打滚”,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利息计入前期本金再以前期借款本息之和计算利息,即“利息滚入原本,再生利息,谓之复利”。出借人向借款人收取复利的行为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城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计收复利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7日,孙某因需资金周转便找到其好友陈某欲向其借款40000元,陈某同意借款后孙某即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借期一年,月息二分。2020年9月9日,陈某通过支付宝向孙某转账40000元。2021年9月20日,陈某向孙某索要到期借款本息,但孙某无钱偿还,双方经商议将以上到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并入借款本金后孙某向陈某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49885元,月息二分,借期6个月。借款人:孙某,2021年9月20日。”此后孙某一直未向陈某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未果,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偿还借款本金49885元,并以月息二分向其支付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审理经过】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就复利的相关法律规定耐心向陈某进行了释法明理,陈某亦考虑到与孙某之间的情谊便自愿放弃了自己关于利息的全部主张,仅要求孙某向其偿还最初借款本金40000元。最终在法院主持下陈某与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孙某迅速向陈某偿还了40000元借款,该案得以高效审结。

  【法官说法】

  本案我们应注意以下两点:

   ①关于计息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上述案件中孙某虽于2020年9月7日向陈某出具了原始借条,但陈某当日并未将钱款给付于孙某,待到2020年9月9日孙某收到陈某转来的借款时双方借款合同方成立,也应由此时开始计算借款利息。

   ② 关于复利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我国现有法律对复利呈有限制地予以保护。理由是复利、单利仅是不同的利息计算方式,而利息作为出借人暂时放弃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及借款人使用资金的成本,如果借贷双方自愿通过复利的方式来计算利息,应尊重其意思表示;限制的原因是复利滚利入本、重复计利的特征会使原本债额迅速增加,极易引发高利贷,损害公共秩序。简言之,借贷双方可以约定以复利的方式计算借款利息,但该约定应受两个限制:一、后期借款本金的认定;二、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的上限。若复利的约定在以上两个限制的涵盖范围内,即能得到法院支持。

  上述案件中,以孙某重新向陈某出具借条之日为界便存在两个计息期,孙某和陈某约定将以月息二分计算的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因前期借款利率(年利率24%)超过了合同成立时(2020年9月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对于超过部分不能认定为本金,因此陈某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当。其次,孙某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了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于超过的部分,法院亦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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