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6月一天晚上,小何驾驶的车辆与小叶驾驶的吉利牌汽车在巩义市G310国道某处相撞,经交警认定,小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吉利车主高某丽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小何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贬值损失、评估费22300元。其中,该事故车辆维修费7300元,贬值为1万元,评估费5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车损7300元部分该赔,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较轻微,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和操作性能,维修后即可恢复其使用价值,因此,贬值损失、评估费不合理,不该赔。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赔偿,《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列明的赔偿项目也仅包括车损、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并不包括车辆的贬值费用。本案事故仅造成车辆前保险杆皮、左前大灯、左前轮眉损坏,属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不涉及车辆关键部位,通过修理,完全能够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如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人民法院采信的,也是有效证据;未被人民法院采信的,不属于有效证据。该案中,评估公司"考虑本区域二手车交易市场行情、变现交易、修复质量等因素,确定该车的贬值为1万元"的评估意见,主要基于二手车交易贬值的因素,故该公司的贬值评估意见对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不具有客观性和参考性,对该评估意见不应采信;对车主主张贬值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过魏光辉法官的多次耐心调解,车主由开始的反对、不同意,逐渐到接受法官的意见,最终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有关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而鉴定部门也同意退还车主前期缴纳的评估费5000元,保险公司则及时赔偿了高某丽的车损7300元。9月9日,该案终于达成调解。
法官寄语:
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但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所以法院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比如商品车在销售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车辆通过修理完全不能够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的,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