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上门女婿”有权分配征地补偿款吗?近日,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典型案例,一审判决原告韦某及婚生子女享有与被告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驳回了原告针对其他集体分红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男子入赘女方做上门女婿,并将户口迁入女方所在的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村小组开会决定其及子女无权分配征地补偿款,王某及其子女遂将村小组诉至法院。象山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村小组支付原告王某(化名)及其子女征地补偿款40万元。
基本案情
韦某于2012年入赘某村王某家成为上门女婿,2013年,韦某将户籍从原籍迁入该村并长期居住,二人育有一儿一女,期间均未享受过韦某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亦未参与其他社会统筹保险。2013年-2016年期间,该村三次集体分红,韦某及子女均未得参与。2016年底,因城市项目建设需要,该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当地政府征用,并支付了补偿款。2018年,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投票讨论决定:村民多女户的,无论多少女儿在家招郎,村集体只能按一户分配,上门女婿及其子女不给予分配,并形成村规民约。韦某与村民小组协商遭拒后一怒之下将村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其按照村民待遇给其及子女分配集体分红份额及土地补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村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平等的享有分配权。原告韦某与王某结婚后,在取得村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将户口迁入该村,且韦某未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故其享有被告某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韦某与王某的婚生子女作为未成年人,不具备独立生产、生活的能力,且其出生后户籍随父母登记在被告某村民小组处,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判决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韦某及其子女土地补偿款40万元。另查明,涉案村小组历年的集体分红款发放户头钱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韦某就其他分红追偿的诉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村小组以村规民约拒绝给原告韦某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是有违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具有法律限度,不能和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相抵触,不能剥夺或减少村民收益分配和福利待遇。成员资格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上门女婿韦某满足户口已迁入配偶的村组织及未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等两个条件,属于涉案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配征地补偿款。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第22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