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福建省厦门市的黄先生与陈女士来到位于厦门市的一家摄影公司,选定了一个旅拍套餐,并签订《婚纱摄影合同》。婚纱照拍完后,黄先生与陈女士又在套餐基础上多选了60张照片进行精修,费用是6088元,并签署了一个“选片制作单”。“选片制作单”下部显著位置载明“照片一经确认,即对拍摄满意、不重拍,精修片、产品不调换、不退款!”
1个月后,黄先生与陈女士收到摄影公司通过网盘发送的精修图片后表示不满意,经摄影公司4次修图后仍不满意,并要求全额退款。摄影公司表示只能退15张图的精修及后期制作费用。黄先生与陈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摄影公司退还全部费用。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摄影公司已经完成拍摄及照片精修工作,黄先生与陈女士无权随意解除合同。诸如“甲方照片一旦确认,一律不给予更改更换”“精修后产品不调换、不退款”等格式条款,已在显著位置突出载明,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注意,应认定为已尽到提示义务。摄影作品及精修是否满意涉及个人审美,属于主观事项,合同约定照片确认以后不重拍、精修片不调换等亦符合行业惯例。黄先生与陈女士后续对照片精修不满意,摄影公司已积极反馈并多次修改。二人以选片时间不合理、修图意见无法准确落实等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整个合同、摄影公司全额退款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合同尚余后期产品部分未履行,摄影公司未完成对应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对未完成的相应部分,黄先生与陈女士有权解除,摄影公司提供的方案中亦同意部分解除。据此,海沧区法院作出判决:部分解除黄先生与陈女士与摄影公司之间签订的婚纱摄影合同,取消相册等所有后期产品制作;摄影公司退还黄先生与陈女士15张精修照片费用及相册等所有后期产品制作费用合计4000元;驳回黄先生与陈女士其余诉讼请求。
黄先生与陈女士不服海沧区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
本案涉及定作人随时解除权以及格式条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定作合同是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资质、能力等方面的高度信任而订立的,合同也是为定作人的需要而成立,因此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权,但应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行使。本案中,摄影公司已经完成拍摄及照片精修工作,对于已完成的部分,黄先生与陈女士无权随意解除。对于合同尚余后期未履行的产品部分,黄先生与陈女士可以行使随时解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或说明的法定义务,违反上述义务,该格式条款将“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通常来讲,格式条款提供方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像对方在合同中对负责条款予以签字确认,就可以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
本案中,黄先生、陈女士与摄影公司的《婚纱摄影合同》约定的诸如“甲方照片一旦确认,一律不给予更改更换”“精修后产品不调换、不退款”等条款,摄影公司均在显著位置突出载明,且黄先生、陈女士已签字确认,应认定为摄影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黄先生、陈女士提出的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社记者 陈镇国 □陈厚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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