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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能力不足”要求减少子女抚养费,法院是否支持?

  父母离婚时所确定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那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

  父母离婚时所确定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那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能否主张减少抚养费数额呢?近日,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

  【案件事实】

  2016年3月,张某与梁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张甲由母亲梁某抚养,由张某每月向梁某支付张甲的抚养费1200元至张甲18周岁。双方还约定婚内花费21万元(首付10万元,贷款11万元)购买的福特牌小轿车一辆归张某所有,剩余车贷约80000元由张某偿还。双方无其他财产、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张某、梁某离婚后,张某每月向梁某给付张甲抚养费1200元至2019年7月,此后张某再未向女儿给付抚养费,梁某因此以女儿的名义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要求张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其支付2019年8月至起诉时拖欠的张甲抚养费57000元,并要求张某继续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张甲抚养费至张甲18周岁止。张某则称双方协议离婚时自己就抚养费的给付没有考虑清楚,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较高,后又因自己的工作调整,导致自己现无力依约支付抚养费,故请求法院降低抚养费数额。庭审中,梁某称离婚协议中因双方约定了1200元的抚养费,所以梁某才放弃了共同财产小轿车的分割,且不认可张某工作调整的辩解意见,张某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受到调整、工资显著降低的事实。

  【法院认为】

  张某与梁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据此协议已登记离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法院对梁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因工作调整现无力支付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抚养费的数额一般以父母协商为主、法院判决为辅,法院判决则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子女需求的提高等因素,法律赋予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也可能因经济收入长期性、明显性降低,如失业、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导致无力支付抚养费,前述情形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则法院酌情减少抚养费数额也具有合理性。

  具体到本案,张某和梁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并于张某和梁某办理完毕离婚登记之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张某和梁某均应受离婚协议之约束。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对其将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张甲抚养费的经济负担是可以预见的,且该约定换取了梁某就共同财产(福特牌小轿车)分割的让步;现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长期性、明显性降低之重大变化发生,其“没有考虑清楚”的说辞与降低抚养费数额的主张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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