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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老人遭受人身损害能否申请误工费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7日,潘某某驾驶鲁D****号轿车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7日,潘某某驾驶鲁D****号轿车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宋某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救治,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49000余元。经鉴定,宋某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按照2022年批发零售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款、交通费、三轮车损失等共计11万余元。庭审中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鲁D****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辩称,依照法律保险规定承担责任;伤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无实际证据,我公司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等。

  【法院审理】

  该案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法院对该交通责任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车辆情况,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宋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宋某某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位置等,能够认定宋某某日常在其亲属(外孙)的肉食批发零售点帮助照看店铺,其工作性质应认定为在批发零售业中从事辅助性事务,故参照2022年度山东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均收入81169元(222.38元/天)酌情按40%的比例予以计算,即误工损失每天88.95元(222.38元/天*40%)。

  经法院核定,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0801.57元,其中,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8555.4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572.89元(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的部分按8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278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2224.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国家健康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节奏的加快,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选择继续从事劳务工作。尤其是多数农村居民没有城镇职工性质的退休待遇,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务工作。老年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主张误工费时法院应结合证据决定支持与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该司法解释并未对已逾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主张误工费予以限制。误工费属于逸失利益损失,其赔偿依托是劳动能力。但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能力不能划等号,法定退休年龄是对老年人劳动能力丧失的拟制,但这种拟制并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真正丧失,也不意味着其人身权被侵害后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对超过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主张误工费的,应当结合被侵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来判断,不能机械地以年龄的大小作为判断有无误工损失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确立了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全面赔偿、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三项原则。该案中宋某某虽然年满75周岁,但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时间、位置、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宋某某日常在肉食批发零售点照看生意,其性质系在批发零售业从事辅助性事务,且情形稳定。由于宋某某没有证明从其亲属(业主)处直接领取固定收入,不宜认定为正常的“打工”,但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宋某某提供的劳动使其亲属无需再雇佣外来劳务,减少了经营成本,属于一种隐形收入,其损失属于消极损害。故根据宋某某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在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从事辅助工作的前提下,按照行业标准的适当比例酌情支持其误工损失,属于定型化赔偿,并将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进行了有机结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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