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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代付租金却反悔 法院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该条款是民法典中关于债务加入的一项新规定。学界认为,对债务加入这种并存式的债务承担进行规范,弥补了合同立法的不足,建构起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根据上述条款判令被告的债务加入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答应替别人付租金,能反悔吗?

  2018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了一个住宅项目,将外墙施工分包给一家建筑装饰公司。因施工需要,该建筑装饰公司又向某机械租赁公司租了一批电动吊篮。建筑装饰公司与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双方对吊篮规格、数量、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9年租赁期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未付吊篮租赁费为59万余元。

  因建筑装饰公司迟迟未付拖欠的吊篮租赁费,2020年底,为确保吊篮按时拆除退场,推进后续验收工作,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机械租赁公司出具《代付证明》,载明“我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代付建筑装饰公司拖欠吊篮租赁费59万余元(建筑装饰公司背书),上述代付吊篮租赁费全部从建筑装饰公司合同中扣除”。

  由于吊篮租赁费始终未能偿还,机械租赁公司将建筑装饰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家公司共同偿还租赁费59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建筑装饰公司拒绝出庭应诉,而房地产开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租赁费。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一方面,我们公司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出具代付证明并不构成债务加入,而是第三人代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我们公司此前就跟机械租赁公司和建筑装饰公司说好了,代付的前提是代付款可以从建筑装饰公司合同款中扣除。但是,目前建筑装饰公司并无可以扣除的合同款项,所以,作为第三人代付案涉债务的前提条件未成立。”

  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律师还表示,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公司负债及相应抵押和担保需要经董事会审议批准,但该公司出具的《代付证明》未经董事会审议批准,所以相关意思表示应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代付证明》,应理解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对建筑装饰公司的59万余元债务承担给付义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筑装饰公司约定加入债务,机械租赁公司知悉后并没有拒绝,所以,债务加入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代付证明》明确了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租赁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结合行文顺序,也可以认定“上述代付吊篮租赁费全部从建筑装饰公司合同中扣除”并非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租赁费的前提条件。

  最终,法院判决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机械租赁公司租赁费59万余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哪种情况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该案法官表示,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原合同关系,在第三人债务加入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法官列举了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主要表现形式包括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协议以及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签订三方协议;原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不存在债务性质决定不能转移、当事人约定债务不能转移以及法律禁止债务转移的情形;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与第三人就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法官进一步解释,债务加入一般对债权人不会造成损失,但是,任何人均有权拒绝获利,且在例外情形中也可能对债权人增加不便,因此,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对此予以明确拒绝。

  具体到本案中,建筑装饰公司和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代付证明》,与建筑装饰公司约定加入债务;该债务并非不可转移;建筑装饰公司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机械租赁公司知悉后并没有拒绝。因此,可以认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代付证明》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

  第三人债务加入后,债务人是否能够免负债务?

  法官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后,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和债务人负有同一内容的债务,但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免负债务,而是与第三人一起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当然,连带债务的范围应当限制在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判例中,也有类似的观点。最高法在张某良、张某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裁判说理中认为,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与代为履行的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债务加入区别于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但第三人并没有取代债务人的地位,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还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加入与代为履行的行为外观均表现为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款项、清偿债务,那么,如何区分债务加入还是代为履行?法官表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代为履行不具有“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捆绑”共同对债权人负责、共同承担债务,那就是债务加入;如果只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没有与债务人“合体”,取得债务人身份,就是代为履行。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明确表示代付租赁费,实际上是表示债务加入,与建筑装饰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保障工程验收等后续工作顺利进行,自愿作出代付租赁费的意思表示,就应当忠实履约,而不能因为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就拒不履行债务。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诚信是一切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企业立身之本、兴业之基,企业经营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有扬起诚信之帆,企业才能在百舸争流的市场竞争中行稳致远。(□本社记者 李卓谦 □通讯员 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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