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网络销售工作的小路(化名)因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索赔时面临劳动关系是否确定的问题。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小路为某木业公司外贸业务员,具体负责网络销售工作。小路的直属管理人为该公司监事李某,小路从事网络销售的账号由李某提供。工作期间,双方仅对薪资构成有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木业公司也没有为小路缴纳社保。后因工作分歧,小路离职,但相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小路提起劳动仲裁但未获支持,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赔偿。
庭审中,小路称,根据相关规定,某木业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某木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被告某木业公司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港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劳动关系成立条件。首先,小路与某木业公司均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小路提供的劳动即在某木业公司电商网站上进行销售工作,与某木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吻合,属于某木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再次,某木业公司曾多次为小路购买员工意外险,小路的工资系由某木业公司监事李某支付;最后,结合李某与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某木业公司在人才网上的招聘信息等事实,到案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如否定并非系李某代某木业公司聘请小路,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小路与被告某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木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小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397.62元;被告某木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小路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657.39元;被告某木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小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259.66元;驳回原告小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木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电商行业作为新兴经济领域的一部分,其运作模式和用工方式相较于传统行业往往展现出更高的灵活性和创新性,从事电商行业的人员已不再拘泥于固定在用人单位办公。这种行业特性意味着在判断劳动关系时,不能简单套用以往适用于制造业或服务业等传统产业的标准,而应充分考虑到电商行业的特有规律和实践操作,避免用人单位据此规避法律责任。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特殊的管理与薪酬发放机制,可以视为被告企业组织结构和管理方式适应电商行业特点的一种体现,而非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理由。即便双方没有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工作方式突破了常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满足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且该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个核心条件,就足以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样的认定不仅符合法律精神,也顺应了新经济形态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的现实需要。(□本社记者 王蓉 □通讯员 方南 黄斯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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