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越来越多单位使用企业微信来拓展和运营客户,从业人员如果带走了工作微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今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就通报了一起这样的案子,4名年轻人从单位不辞而别,不仅带走了公司配发的工作微信,还开起了与老东家一样的公司,双方也因此闹上了法庭。
业务员带着客户信息离职后,跟老东家抢生意
长沙迪容公司是一家从事职称评定业务的公司,2020年10月,袁某、缪某等4人入职并签订了《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开始从事营销岗位工作。
期间公司为袁某四人提供了工作手机号及绑定手机号的工作微信,且明确在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离职须将工作微信、手机卡等一同交回公司。为了管理好公司客户信息,袁某等4人被要求,每日微信添加的客户,在经过初步筛选后,应存入公司EC管理系统。
2021年4月17日,袁某等4人通过微信告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未办理交接等手续情况自行离职,并带走工作微信,且将工作微信解绑成个人手机号。4月7日,袁某、缪某早已与他人另外登记了一家与长沙迪容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即长沙某职称公司。
2021年5月28日,发现袁某等人的行为后,长沙迪容公司认为他们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遂以存入EC管理系统的客户作为被侵犯的客户信息,起诉至天心区人民法院,诉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含有全部客户信息的业务微信,并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46万元。
庭审中,袁某等人并不认可“老东家”的说法,认为微信好友通讯录中并未留存客户个人信息和交易意向,不具有秘密性特征。老东家也未安装相关的监控软件,不具有保密性特征。工作微信中的微信好友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长沙某职称公司则辩称,未与袁某等签订劳动合同,袁某、缪某已从公司退出,不再是公司股东。自己客户均是由营销岗位人员前往需要进行职称评定的单位上门拜访获得的,没有从原告处获取任何客户信息,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4人侵犯商业秘密,赔偿1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微信好友的公司客户,是具有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该类信息仅限于单位客服职员和下载保存后单位少数权限人知晓,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工作微信长期为员工所控制与使用,微信上保存的客户对于使用员工而言,不具有保密措施设定条件,但不能基于这一客观限制条件就一概否认公司对客户信息的保密性。鉴于用人单位在该四人入职时,已经签订了相应保密协议,且由公司对工作微信中客户即微信好友定期下载、录入至EC管理系统进行保存,证明公司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具有保密性。
保存于公司EC管理系统的客户信息,在侵权人没有相反举证的情形下,基于公司的客户拓展模式可以直接认定与工作微信的客户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推定为公司需要保护的客户信息。
综上,袁某等4人属于对公司商业秘密之客户信息的侵权。由于原告方无证据证明长沙某职称公司使用了该袁某等4人非法获取的客户信息,故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袁某等4人构成侵害长沙迪容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归还相关工作微信。同时,袁某等4人需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万元。
2021年9月24日天心区法院一审判决后,袁某等4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之后又撤回了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