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车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8日24时止。 2016年9月26日,某物流公司职工张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张某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一年。经社保基金管理部门核准决定,由社保基金支付给张某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工伤医疗费14675.05元。 随后,某物流公司与张某签署工伤赔偿协议,向张某支付工伤补偿23万元,并解除劳动关系。 某物流公司认为: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某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获得赔偿,某物流公司不能再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 屡次协商无果后,某物流公司将某保险公司诉至福田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37548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车上司机责任险的保险理赔纠纷。 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即原告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条款》第一条明确约定,在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支付的赔偿金额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款后,属于被告的赔偿范畴。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张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工伤。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在张某的工伤事故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赔付的项目包括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部分费用因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构成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所以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被告辩称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社会保险基金向张某赔偿,原告无法定义务另行向张某赔偿其他损失,被告亦无理赔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理赔项目,除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外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不予支持。 关于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载明张某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故原告应向张某支付十二个月的工资。 关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载明张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向张某支付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关于保险理赔的数额。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主张张某每月工资为8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或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决定书》载明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468元,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的支付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核准工伤保险待遇时,认定的张某的月工资为4052元(36468元÷9)。综上所述,原告应向张某支付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张某二十个月的工资,即81040元(4052元×20)。根据案涉保险条款对于免赔额、绝对免赔额、赔款计算公式的约定,以及保险单中承保险别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8104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综上,福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物流公司支付款项81040元;驳回原告某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本案判决已生效。 互联网和金融审判庭 朱淑乔 车上人员责任险,一般也被称为座位险、乘客险、司机险,该险种为责任险,归属于财产保险项下,并非人身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是机动车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基于各种法律关系对车上人员的伤亡而负有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可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在此情况下,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部分,而不包括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待遇部分。当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不属于用人单位应赔偿的范围,从而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范围,但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非基金项目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当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的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亦均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