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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惠济法院审结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生活中,电子商业汇票凭借其流转效率高、结算便捷等优势,受到了不少企业的青睐,然而在实际交易中,付款人出于种种原因拒付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那么一旦电子商业汇票兑付时遭拒,持票人该如何维权呢?3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因电子商业汇票兑付遭拒引发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法判令付款人足额支付票面款项,既维护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对优化

  中国法院网讯(鲁维佳 马楠)生活中,电子商业汇票凭借其流转效率高、结算便捷等优势,受到了不少企业的青睐,然而在实际交易中,付款人出于种种原因拒付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那么一旦电子商业汇票兑付时遭拒,持票人该如何维权呢?3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因电子商业汇票兑付遭拒引发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法判令付款人足额支付票面款项,既维护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2020年10月,某创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建公司承包某创公司发包的一处办公楼装修工程。2021年1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某创公司向某建公司出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万元,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随后,某建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成公司。汇票到期后,某成公司提示付款,但遭到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公司与某成公司连带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

  对此,某建公司辩称,某成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某创公司发出拒付追索通知,因出票人拒付产生的利息等相关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某创公司则表示,某成公司未举证取得涉案汇票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应该承担不利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某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为企业,为有效减轻诉累、更高效化解纠纷,承办法官收到案件后,首先多次联系当事人了解情况,积极引导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分歧过大未能成功,遂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某成公司与某建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系某成公司合法取得,且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某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某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支付某成公司30万元及利息;某建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创公司关于某成公司不能证明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未举证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及未出示相关拒付证明材料等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某建公司辩称某成公司未向其发出追索通知,其不应承担逾期兑付产生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某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亦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且现并无证据证明某建公司因某成公司的延期通知行为遭受损失,故某建公司主张不承担逾期兑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1.某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某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营经济在促进就业创业、加强民生保障、促进技术创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今后,惠济法院将继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聚焦民营企业司法需求和“急难愁盼”,用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畅通涉企案件“绿色通道”,妥善处理企业纠纷,为努力打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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