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审结了江西中进药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件。
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仁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西中进药业有限公司通过仁和公司的授权,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销“仁和”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该商品的包装由中进公司原创设计,具有独特性。长春市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东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某大药房连锁(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某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电商平台销售店铺内某款产品时,使用“仁和”作为检索引流关键词,使用“仁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作为商品名,使用“仁和”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药品的包装、标贴、说明书,作为网页宣传图片,在商品详情页描述“品牌仁和”,但实际销售的并非“仁和”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而是“爱力生”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第三方同类药品)。
后中进公司向四家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图片和链接。四家公司收函后,仅长春某公司删除了“仁和”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药品的包装、标贴、说明书等网页宣传图片,但并未删除链接,在商品名称中还保留“仁和”字样,商品详情(参数)页依然描述“品牌仁和”。其他三家公司则置之不理。
因“仁和”商标权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已授权中进公司对侵害“仁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中进公司分别就以上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春某公司作为药品行业经营者,在知晓“仁和”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攀附使用该商标对第三方同类产品进行检索引流并宣传,在其网络平台店铺中,名称为“仁和”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药品的商品链接下,实际销售第三方同类药品。该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对“仁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该公司在收到中进公司律师函后,依然存在侥幸心理与攀附行为,在商品名称中保留“仁和”字样,继续利用“仁和”商标作为关键词引流。其行为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属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法院遂根据中进公司商品单件利润与长春某公司销售数量确定损失,并支持1倍惩罚性赔偿,判决长春某公司向中进公司支付赔偿款71万余元(含合理开支)。
在长春某公司案件宣判后,广东某公司等其他三家公司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院主持下,均与中进公司达成和解,并承担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驰名商标作为关键词搜索引流而销售他人商品的典型案例。现今,消费者在线上购物时,往往是通过搜索关键词来查找所需购买的商品,关键词引流推广也因此成为网络营销中的重要手段。侵权人利用搜索引擎的算法,通过在商品链接设置指明商标的关键词,提升产品的曝光量与推荐度,以此增加交易机会,其实质为以数字化手段混淆商品来源和攀附知名商标商誉,让消费者误以为案涉产品为“仁和”产品或与之存在联系,从而作出消费选择。此种恶意引流、虚假宣传、货不对板的现象,扰乱了数字经济营商环境,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益,分流了原属于权利人的市场,也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
审理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产品销量较大、侵权人未及时停止侵权、被侵权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认定该种行为属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利用他人商标宣传产品、设置关键词引流的行为,在目前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系列案件将其定性为商标侵权,并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数字赋能行业中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司法理念,有助于为数字经济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