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张甲和张乙是同乡,2004年8月张甲以月薪5000元的待遇邀请张乙加盟自己新开办的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由于关系相熟,张乙未与张甲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只是由张甲的公司出具了一份“工资说明”,简单地列出了张乙到公司的日期、月薪、担任的职务,公司落款盖章。为了偷逃个人所得税,张乙每月以个人的名义只在公司工资单上签领工资1000元,其余的4000元则分别以多个事实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朋友的名义签领工资。而张甲以“为张乙偷逃了个人所得税”为由,要求张乙承担包括本应由企业承担的全部的社会保险费。张乙默许。
2006年3月,公司因种种原因陷入困境,张甲决定裁员,并于当月中旬通知张乙自4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张乙不服,要求公司给予相当于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张甲不同意。张乙遂向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公司给予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2、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再给予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支付本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调解不成后裁决:张甲以张乙在工资单上签字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给予张乙经济补偿1600元,同时支付8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和企业所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张乙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以何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按张乙要求的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还是按张甲同意的800元/月的标准支付。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1、“工资说明”具有法律效力;2、张甲无法提供证据表明张乙的朋友与张甲的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张甲也未为这些张乙的朋友缴纳社会保险,且他们的工资实际全为张乙领取,表明张乙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5000元。判定张乙胜诉,支持张乙的所有请求。
1、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虽不属于规范的劳动关系,但我国现行政策将事实劳动关系也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现实中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者碍于情面和雇佣关系淡化劳动合同概念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上述案例中的张乙与张甲事先订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就不会有发生劳动纠纷后的处理麻烦。
2、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述案例中张乙要求公司给予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和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给予支持。
3、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按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违反规定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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