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公司与劳动者胡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时间是1996年8月31日。1995年5月9日,胡某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双方协商,约定胡某在1995年6月30日前完成其主持的工作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胡某在1995年6月10日向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该公司不同意。1995年6月14日,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胡某即提前离开公司。
1995年6月18日该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已构成违约,要求其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000元。胡某不予理睬。该公司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胡某行为已构成违约,经调解无效,裁决胡某支付给公司违约金12000元。
评析:胡某与某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内胡某即提出辞职要求,经双主协商一致,约定其于1995年6月30日前完成主持的工作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这是符合《劳动法》第24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可是,胡某在6月10日向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公司不同意,而胡某于6月14日即擅自离职。胡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任务”的规定。《劳动法》第31条规定“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胡某第二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仅在几天后即擅自离职,显然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胡某行为属违约行为,按劳动合同约定裁决胡某付给该公司12000元的违约金是正确的。
这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是以违约者胡某败诉而终结,其败诉的原因得广大的职工借鉴。这个案例反映出《劳动法》实施后,虽然从法律上确定了劳动合同是建立和维系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但部分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的意识很淡薄,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对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自身权利和义务并不了解。因此,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劳动合同意识,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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