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需停工治疗者,医疗期是否准许休满?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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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洪某,男,48岁,连续工龄25年,系某集体企业铝制品厂的原固定工,1995年2月转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期3年,至1998年2月...
案例:
洪某,男,48岁,连续工龄25年,系某集体企业铝制品厂的原固定工,1995年2月转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期3年,至1998年2月止。洪某1996年8月15日患浸润型肺结核(右肺),住院治疗3个月后出院。单位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假建议书和洪某的实际情况,又批准其病休(全休)3个月。1997年2月20日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小组要求洪某到结核病防治所复查病情,结果是:痰结菌(-),胸片示右肺病灶已钙化,无临床中毒症状、肺功能良好。因此,单位对其作出鉴定意见:“病情已稳定好转,不属丧失劳动能力范畴”,并书面通知洪某于1997年3月18日前回单位复工。洪某认为单位的做法不对,理由是他的连续工龄已25年,本单位的工作年限18年,按规定他应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这一期限未满,单位应准许其休病假至医疗期满。?
专家评析:
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的“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又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按这一规定,洪某可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但这不过是给他休医疗期的“资格”,是否休满,关键是看他的病情实际需要,是否“需要停止工作医疗”,如果不需要,就不应休满医疗期才复工。另根据广州市《病休管理规定》(穗劳险字[1991]第008号),肺结核“活动期全休4~6个月”、“稳定期可恢复正常工作”。洪某休病假已超过这一期限,客观上病情又已稳定,不需要再连续停工医疗,因此,单位要求洪某及时复工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