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我的民事权益得到了有效救济,现在已经找到了新的工作……”近日,河南省淇县检察院对一起劳动纠纷民事申请监督案进行回访时,申请人周某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职表示认可。
被单位解聘申请劳动仲裁
2010年7月,周某被聘用到某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2021年12月16日,该单位通知周某解除聘用关系,次日,周某不再参加该单位的工作。
周某不认可某单位对其辞退的决定,因被辞退后就社会保险金及奖金、赔偿金等问题无法与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周某认为,2010年7月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自己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失业补助金、劳动保险金以及2021年12月份的工资。
2022年3月21日,劳动仲裁委裁决:某单位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2.5万余元、失业保险待遇2.88万元、2021年12月份的工资1213.7元。
不服部分裁决内容提起诉讼
周某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认为单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5万余元,于2022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受聘于某单位,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该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周某请求该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某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无事实依据,且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围,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22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劳动仲裁第一项裁决内容;某单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经济赔偿金5万余元;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然而,周某并不了解“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直到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才明白,该规定意味着一审法院判决书确定的5万余元经济赔偿金,即是本案执行标的,并非“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金额。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未确认仲裁内容申请监督
2023年3月8日,周某向淇县检察院申请监督。
受理周某的监督申请后,承办检察官通过调阅卷宗、梳理案情、询问当事人、实地走访等方式核实了案件经过、当事人诉求及该案审理情况。
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发现,本案中,周某因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的裁决内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意味着案涉仲裁裁决一经当事人起诉至法院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案涉仲裁裁决第二、第三项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及工资的裁决事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应视为对这部分裁决事项的认可,且上述两项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违背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之规定。
承办检察官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确认案涉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仅致使当事人双方的部分权利义务处于不明状态,而且造成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脱节,当事人周某后期将无法申请对案涉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裁决事项的执行,减损了周某的合法权益。2023年3月20日,淇县检察院就本案提请鹤壁市检察院抗诉并获支持。
经鹤壁市检察院依法抗诉后,在鹤壁市中级法院再审过程中,周某与某单位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2023年5月29日,鹤壁市中级法院就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单位支付周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万元、工资1213.7元。结合一审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周某的权益得到了全部实现。至此,困扰周某的劳动争议纠纷终于化解。(刘立新 步丰雷 杨东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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