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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兰蒂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静正电器灯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静正电器灯饰...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静正电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民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云,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兰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寿路275弄76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郑子范,经理。

  上诉人上海静正电器灯饰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以下事实并予以确认:

  1、2000年3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Ⅶ00340689#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3,466元,到期日为2000年4月25日;

  2、2000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将该商业承兑汇票委托银行收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3、1999年9月4日、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二份合同,分别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制作模具、发泡塑料及购买纸箱。被上诉人于1999年 11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三张发票,上诉人分别于1999年9月4日、11月23日偿付部分费用,其中11月23日付款支票存根联用途注明:付纸箱、模具费;

  4、原审法院2000年5月30日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与被上诉人加工业务中的加工费未结清;对2000年4月25日当天的银行存款余额不清楚;向被上诉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后,因发现被上诉人制作的模具不能在其它厂家的机器上使用,故要求银行停止支付。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时,模具已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开具的是货款,而不是模具款。

  原判认为:Ⅶ00340689#商业承兑汇票系上诉人签发,属有效票据。被上诉人取得该票据已给付对价,现因被上诉人持该票据委托收款时,因上诉人“存款不足”遭退票,故上诉人应承担偿付票据款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另要求上诉人在票据纠纷案件中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因与被上诉人就模具问题发生矛盾而通知银行停止支付,因退票通知明确注明为“存款不足”,上诉人亦已于1999年11月23日向被上诉人付清了模具费,本案涉讼票据款中并不含模具费,且模具制作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上诉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票据款 13,466元;二、被上诉人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负担549元,被上诉人负担14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模具只能在其机器上使用,不能在上诉人机器上使用,导致该模具闲置,经向被上诉人交涉要求退回该模具未果,故停止支付本案系争票据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取得系争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且上诉人开具汇票非支付模具款,系支付发泡塑料和纸箱款,故被上诉人应取得该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其于1999年12月2日开具给上诉人NO12578755价款为13,46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并称上诉人签发的票据系支付该发票款。对此,上诉人无异议。另,双方均表示除该票据款外,其他加工款项均已结清(包括模具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基于向上诉人提供纸箱和发泡塑料而取得上诉人签发的票据,其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以票据纠纷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款正当,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票据款。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模具不能使用而给付票据款的上诉理由,因模具费纠纷与本案所涉的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纸箱和发泡塑料所持票据不是同一法律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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