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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帆诉赵永平、邱登鳌、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侵害股权赔偿案

  「 审理法院 」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5)鼓经初字第108号  「审 判 长」 吴 灵  「代理审...

  「 审理法院 」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5)鼓经初字第108号

  「审 判 长」 吴 灵

  「代理审判员」 陈建忠

  「代理审判员」 林小芬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

  原告 林帆,女,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131号。

  委托代理人 范代麟,福州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 赵永平,男,193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鼓楼区益香亭22号2号楼。

  委托代理人 林炎官、王赞坚,福州经济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 邱登鳌,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鼓楼区灵响41号。

  被告三 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刘吉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建炫,福建省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2月13日在兴业银行证券部开设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及资金帐户,股东编号为A111469608,资金卡号3382.同年6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邱登鳌购买“凤凰化工”2000股及其他股票,“凤凰化工”经送配股后达9000股,购该股票及配股的款共计96670.20 元。后原告将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由邱登鳌保管,由于此时股市不景气,未进行交易。1993年11月23日股市上涨,原告欲将“凤凰化工”9000股卖出时,发现原告股票帐户的9000股“凤凰化工”已被他人卖掉,经查是被告赵永平通过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将9000股“凤凰化工”卖掉并将资金转入了赵永平的资金卡上。以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还清原告卖股票的款96620.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30286.28元。

  被告赵永平诉称:1993年5月间我与邱登鳌等人合作炒股,当时三人口头约定用他人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进行炒股,这样就用了林帆的股东帐户及资金卡进行炒股,我投入3万元,邱登鳌投入5万元。这期间购买了“凤凰化工”2000股 (经送配股后达9000股)、“氧碱化工”2000股及其他股票。由于那段时间股市不景气,经商量,我们决定换股解套,由我向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写张字条,要求在该部进行股票买卖并将资金转入我的资金卡上。经该部同意,我即用林帆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号,用我的名字进行股票交易,将9000股“凤凰化工”分期卖掉,并将股票款转入我在该部另行开设的资金帐户上。尔后,我又将这笔资金购买其他股票,并分给了邱登鳌等人。所以,我卖出的9000股“凤凰化工”股票是我们合伙的股票,并不侵害原告的利益。因此,不同意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登鳌辩称:原告林帆于1993年6月将其在兴业银行证券部开设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给我,委托我帮其购买“凤凰化工”2000股及其他股票,后“凤凰化工”经送配股增至9000股。期间我与赵永平搭在林帆的股票帐户上购买股票,我出资5万元购买了“南洋股份”5000股,赵永平出资3万元购买了“氧碱化工” 1000股,由于股市不景气,我不再购买股票并从资金卡中取走了4.8万元,原告在其帐户上的股票数不变。同年7月中旬,我不想再炒卖股票,赵永平提出将林帆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给他,他随时将股市行情告知我。我未经原告林帆同意就将她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给了赵永平,期间赵永平如何卖掉原告帐户上的 9000股“凤凰化工”及如何将资金取走我均不知,赵也未告诉我。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我要股票帐户及资金卡,要卖掉9000股“凤凰化工”时,才得知这些股票已被赵永平卖掉。这些股票系赵永平所卖且资金均入了其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的资金卡上,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永平承担。

  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辩称:赵永平于1993年7月底在我部开设了股东帐户及资金卡,同年8月初开始进行股票交易。同年8月5日,赵永平向我部书面报告,要求将他与邱等人集资合作在兴业银行证券部购买的股票在我部进行交易,我部未按规定同意了赵的要求。同年8月12日至9月9日赵在我部以其名义用林帆的股东帐号分七次共卖出“凤凰化工”股票9000股,所卖款项均经由我部转入赵在我部以其名义开户的资金卡上。在赵所卖的9000股“凤凰化工” 股票中,我部未严格按规定操作,致使赵永平将林帆的股票卖掉,给林帆造成经济损失,我部应负一定的责任。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0日受理该案并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林帆于1993年2月13日在福建兴业银行证券部开设股票帐户,股东编号为 A111469608及资金帐户、资金卡号为3382.同年6月中旬原告委托被告邱登鳌购买2000股“凤凰化工”股票及其他股票。2000股“凤凰化工”的成交额及佣金、过户费、印花税共76686元,后经送配股,原告股票帐户上的“凤凰化工”为9000股,原告又付配股款19984.20元,原告共付款96670.20元。原告委托邱登鳌购买股票后即将其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给邱登鳌保管。期间邱登鳌出资5万元,赵永平出资3万元利用林帆的股票帐户购买各自的股票。同年7月邱登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林帆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给赵永平,赵永平于1993年7月在被告同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自行开设了股票帐户,股东编号为118318612,资金卡号为000016841,并于同年8月初开始进行股票交易。同年8月5日赵永平向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书面报告,要求将他与他人集资合作在兴业银行证券部购买的股票在该部进行交易。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仅凭赵永平的申请即同意其在该部买卖林帆股票帐户上的股票。1993年8月12日至1993年9月9日间,赵永平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以他本人名字,用林帆的股东编号,将林帆股票帐户上9000股“凤凰化工”分七次卖掉,所得款项均经过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操作转入了赵永平在该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上。同年11月20日赵永平将林帆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还邱登鳌。同年11月23日原告林帆要将其股票帐户上的9000股“凤凰化工”股票卖掉。但到证券部门进行交易时,才知其股票已被他人卖掉,经原告到证券交易所了解,其股票均被被告赵永平卖掉,并将卖股票所得资金转入他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上。经多次找被告赵永平交涉还款不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购股票款96670.20元,赔偿其应得的利润损失14079.80元(以1993年11月24日 “凤凰化工”股票的开盘价12.30元计算)及赔偿利息损失1620.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林帆在兴业银行证券部开设的股票帐户,编号为A111469608,及资金帐户,编号为200003382.这两个帐户可以说明林帆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交易市场开立股票帐户。

  成交过户交割单两份,一张时间为1993年6月14日是原告购买2000股“凤凰化工”股票的交割单,该成交单上列有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金额、印花税等内容,可以说明原告确有购买2000股“凤凰化工”股票及用于购买股票所花费的款项。另一张时间为1993年6月21日的交割单,是原告配股时的交易情况,成交数量为6000股,这份交割单可以说明原告原购买的2000股“凤凰化工”经送配股已达到9000股。为确定案件的赔偿数额提供了确实可信的依据。

  七份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时间从1993年8月12日至1993年9月9日,该委托单委托代姓名为赵永平,而股东编号却是原告林帆的股票帐号编号,为A111469608.这七份委托单上载明了赵永平以林帆的股票帐号分七次以不同的价格卖掉了林帆帐号上的9000股“凤凰化工”股票。这些委托单均系赵永平所填写并交易,说明了赵的侵权行为以及证券商不按交易规则操作,让赵以自己的名义用他人的股东帐号卖掉他人的股票,而证券商违反股票操作规程,其行为业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赵永平未经原告同意以自己名义,用原告林帆的股票帐号将9000股“凤凰化工”卖掉,并通知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将股票所得款项转入自己的资金帐户,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得款项应退还原告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邱登鳌接受原告委托买卖股票同时保管原告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理应按委托权限进行股票的买卖,但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给被告赵永平,致使赵永平得以利用该帐户买卖股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负赔偿责任。

  3.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对被告赵永平以其名义,利用他人股票帐号所进行的股票交易审查不严,致使股票交易成交,并且违反操作规程,将赵永平所卖他人股票得款转入了赵永平在该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责任。

  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股票投资款96770.20元,赔偿应得的利润损失14079.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620.4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5.被告赵永平所述与邱登鳌等人合伙买卖股票一事,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赵永平、邱登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返还原告林帆购股票款96670.20元,赔偿经济损失30286.28元,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420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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