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汇县建筑总公司第七零六工程处,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城东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古真建材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大渡河路1520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然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第七零六工程处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2000)汇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第七零六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汪建川,被上诉人上海古真建材商行委托代理人沈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业务员张金根为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225,000元,开具支票两张交与被上诉人。这两张支票的出票人为上诉人、收款人为被上诉人、金额为112,500元、付款行是农行宝山支行杨行所,号码CH987304的支票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3日,号码CH987322的支票出票日期为1999年9月3日。被上诉人将这两张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均因上诉人帐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审另认定,上诉人在农行宝山支行杨行所的034952-08015000425号帐户是上诉人为张金根进行业务活动而开设的。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是CH987304、CH987322号支票的持票人,其作为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向出票人追索的权利,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票据金额款,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给付对价的意见,因上诉人不能举证推翻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已支付对价的证据,故上诉人之意见不能构成对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票据义务的抗辩。对于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是非法取得票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之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支票金额22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5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上诉人诉称,张金根是以上海亚希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收取的,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00吨钢材;上诉人未支付过票据对价;本案中张金根涉嫌诈骗100吨钢材,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支票上留有张金根印章,帐户也系上诉人为其开设的,故张金根为上诉人业务员,被上诉人已就票据支付了对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票据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作为票据的持票人,理应承担保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就票据支付过对价,但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5元,由上诉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第七零六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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