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东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
原审原告信达投资公司诉称,1995年1月16日,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中农信北证业务部,根据央行[1998]137 号文件,其债权债务由信达公司承接)与农行海淀学院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学院路分理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农信北证业务部一次性存入学院路分理处人民币 700万元,存款到期后;如学院路分理处未能按期还款,则计逾期利息外,每日接到期本息的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同日,学院路分理处向中农信北证业务部开具了《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该存单规定本金700万元,期限1年,于1996年1月16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0.98‰。同日,中农信北证业务部将人民币 700万元以支票方式交付于学院路分理处。存款到期后,学院路分理处未能还本付息。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农行海东支行支付存款本金、存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
原审被告农行海东支行辩称,此案涉及我行下属储蓄代办三所马云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法院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此外,信达投资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对于迟延兑付的存款应按活期利率计算。再有,农信北证业务部收取了高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6日,中农信北证业务部与学院路分理处代办三所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农信北证业务部一次性存入学院路分理处代办三所人民币700万元,存款到期后如学院路分理处代办三所未能按期还款,则计逾期利息外,每日按到期本息的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同日,学院路分理处代办三所为中农信北证业务部开具了0273531号《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该存单载明,本金700万元,期限一年,于1996年1月16日到期,利率为月息 10.98‰。同日,中农信证业务部将人民币700万元以支票方式交付于学院路分理处代办三所。存款到期后,学院路分理处代办三所未能还本付息。另查明,学院路分理处代办三所的债权债务归属农行海尔支行。
原审法院判决要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应首先开立相应的专有账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现原中农信北证业务部与原学院路分理处代办三所违规操作,故双方间签订的存款协议,存单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承接学院路分理处代办三所债权债务的农行海东支行应返还承接中农信北证业务部债权债务的信达投资公司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农行海东支行关于中农信北证业务部收取了高额息差的辩称,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农行海东支行关于本案存单涉及犯罪问题的辩称,本院不能支持。理由是马云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原中农信北证业务部已将存款款项交付原学院路分理处代办三所之后,相关款项的风险已经转移,故原学院路分理处应承担犯罪造成的损失,此节与原中农信北证业务部的债权无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农行海东支行返还信达投资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息计算)。2.驳回信达投资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农行海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信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马云的刑事犯罪案件尚未审结,因本案的事实可以通过刑事程序进行调查,故此案应移交刑事审判机构处理;此案系马云个人对贪图高息的存款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中农信北证业务部收取了高息,应追加实际用资人。信达投资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农行海东支行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判决要旨:学院路分理处代办三所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设立的机构。故其对外签订的存款协议、出具的存单应认定为无效,并对无效民事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中农信北证业务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农行海东支行关于此案涉及收取高息,应追加实际用资人的上诉请求无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本案民事部分事实清楚,农行海东支行以马云个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坼,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