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1997)沪一中经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根鹏,男,1951年1月19日生,住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西门大街3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汇县交通物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南门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倪俊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柏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明经济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内东门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钮楚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霄琦,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潘根鹏因期货交易委托纠纷一案,不服南汇县人民法院(1996)汇经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汇县交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物资公司代理上诉人进行期货交易业务。物资公司同时提供上诉人“交易业务实施细则”,“期货交易基本概念”,双方还签订了“期货风险声明书”。之后,物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并以苏州商品交易所给被上诉人上海崇明经济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的编码,受上诉人委托从事期货交易活动。期间,上诉人先后交物资公司保证金19万元。物资公司按上诉人指令进行了期货交易并致亏损,上诉人先后领走保证金121714元。嗣后,上诉人以物资公司无期货交易经纪人资格及保证金未入市交易为由,诉至法院。因物资公司通过开发总公司进入交易市场,故原审法院追加开发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物资公司以其名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因其确无经纪人资格,故确认其代理上诉人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即上诉人与其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对物资公司称其按上诉人指令从事期货交易,并提供上诉人签名的委托单及苏州商品交易所成交通知单之证据予以确认,对其所称予以采信,即物资公司确系接受上诉人指令而由开发总公司进行了交易,由此造成保证金亏损属正常风险损失,现上诉人所交保证金因亏损已不存在,故上诉人请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开发总公司亦不需承担责任,据此判决:确认上诉人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期货交易的协议无效,该委托协议予以解除;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人民币78286元的请求。诉讼费3059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物资公司违规操作,应如数退还其保证金78286元等为由,上诉于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已按上诉人的指令,通过被上诉人开发总公司入市交易,由此产生了交易亏损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物资公司返还全额保证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上诉人于1996年1月8日对上诉人所待P30合约40手予以强制平仓前,未履行通知上诉人追加保证金的义务。物资公司该平仓行为应确认无效,物资公司应返还上诉人P30合约40手,因物资公司已终止期货经纪业务无法返还该合约,故物资公司应返还上诉人买入该合约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手续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汇县人民法院(1996)汇经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
二、撤销南汇县人民法院(1996)汇经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决定;
三、被上诉人南汇县交通物资公司应返还上诉人潘根鹏保证金人民币17780元。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3059元,由上诉人潘根鹏负担2364.61元,被上诉人南汇县交通物资公司负担69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9元,由上诉人潘根鹏负担2210.01元,由被上诉人南汇县交通物资公司负担64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