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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总工会诉邵阳市城乐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邵 阳 市 双 清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双清法经初字第106号  原告邵阳市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曾光春...

邵 阳 市 双 清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双清法经初字第106号

  原告邵阳市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曾光春,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景平,邵阳市法学会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城东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彭美友,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和平,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总工会与被告邵阳市城乐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下属佘湖分社以赵玉林名义存款五十万元,定期三个月,留有印鉴和密码,该分社出具盖有公章的证明确认存款为原告所有,并承诺凭此证明和原告印鉴、身份证支取。但原告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提前支取时,被告却以存款冲抵了赵玉林贷款为由拒付至今,请求判决被告的行为无效,存款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存款本息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储蓄业务往来。原告声称在本案中与赵玉林合作,违法将五十万元公款私存入赵的名下,故赵将存款支取后未用于合作经营与原告间形成了合作纠纷,而与我方无关。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时左右,原告因与原邵阳市机电建材物资公司赵玉林联营(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现已被查封),经与被告授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下属机构佘湖分社(非社立核算、下称分社)协商一致,将原告所有的五十万元现金以赵玉林个人的名义存入分社。存期三个月,月利率 2.88‰。因存单需交赵玉林联系业务,原告为控制支取,留了印鉴和密码。分社由经办人肖春平(分社储蓄员,现已被刑事拘留)向原告出具户名赵玉林,帐号 1362定期存单后,另开具盖有分社公章的证明一份给原告,对原告存款予以了确认并承诺凭本证明和原告会计杜湘兰印鉴、出纳员赵霞身份证支取。分社自存证明底单一份,加盖了杜湘兰印鉴。手续办完后,原告将存单交给了赵玉林。赵在原告方人员离开后,于当天下午二时左右返回分社,申请以原告交其联系业务的存单作抵押贷款,分社明知存单与底单记载不符,赵玉林不是存款所有人,仍违章办理,由经办人肖春平在未经审批和赵玉林未提供原告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必需手续的情况下,以明知存款为原告所有的存单进行抵押贷款,并于当天下午将被告五十万元贷款全部以现金支付给赵玉林,导致该贷款流失。赵玉林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携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为挽回贷款损失,遂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冲抵赵玉林贷款为由,单方面采取特种转帐将原告存款帐户予以消除,并据此拒付原告存款至今,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主席会议记录,现金支票,存款证明和被告底单记载,密码电脑记录,赵玉林名义存单正、副本和该存单抵押贷款申请报告,借据正、副本,被告贷款空白的审批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电脑销户资料,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存单纠纷。被告下属分社属被告授权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原告持有的存款证明,盖有该机构公章,与该机构的底单记载内容一致,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应认定为本案存款真实凭证。而存单记载的户名不真实,赵玉林在本案中未有实际存款,与被告间不存在存款关系。本院依法对存单不真实的记载不予认定。根据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金融机构应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的法律原则,本案被告对原告所持有效证据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应认定原、被告间存款关系成立。并应认定本案存款的真实所有人为原告。因此,被告下属分社在本案原告存款事实发生后仅两小时,即违章操作,在未经审批和赵玉林未提供原告预留印鉴、密码等必需手续的情况下,以明知不具有真实存款关系的存单进行抵押贷款并据此单方面使用特种转帐冲销原告存款帐户的行为违法无效。被告对其分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兑付原告存款本息的义务,并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提出其工作人员失职,已由有关部门立案侦查,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88%计付原告存款利息,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案执行给付之日止。

  三、上列第一项和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一万元、其他诉讼费三千元,共计一万三千元,由被告负担。前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李艳辉

  书 记 员 肖 力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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