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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洋实业公司诉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信托贷款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华洋实业公司(下称华洋公司)  被告(上诉人)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下称...

  [ 审理法院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华洋实业公司(下称华洋公司)

  被告(上诉人)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下称苏州交行)

  1993年5月19日,华洋公司与苏州交行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华洋公司在苏州交行开立委托贷款资金存款户存入苏州交行人民币2000万元,存款利率月息15.5%,期限一年;发放的委托贷款,华洋公司委托苏州交行帮助办理等。同时,苏州交行为规避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以苏州交行办理内部手续需要为名,要求华洋公司在空白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和委托贷款协议书上盖章,华洋公司遂照办。但此时,双方仍约定此2000万元属华洋公司不指定贷款单位的委托放贷。同年6月30日,苏州交行利用华洋公司已盖好印章的空白委托贷款通知单和委托贷款协议书,擅自将其填写成华洋公司委托苏州交行将2000万元指定贷给苏州信谊国际大酒店,且于同日将2000万元划入苏州信谊国际大酒店,但未将此情况通知华洋公司。同年9月20日,华洋公司因急需收回此2000万元,遂向苏州交行书面提出分别于同年9月归还100万元、10月归还100万元、11月归还500-600万元、12月归还1200-1300万元;利率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为准。苏州交行在该函件上盖章予以认可,并分别于同年9月23日归还100万元、11月19日和24日各归还50万元、 12月7日和18日各归还100万元、1994年元月3日归还100万元、6月23日归还10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 1784196.94元。截至1996年4月15日,苏州交行共欠华洋公司本金1400万元,利息318219.06元、罚息636243.81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州交行与华洋公司之间是存款法律关系,这由双方所订的存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事后苏州交行认可的提前归还存款的计划、实际支付华洋公司存款利息所证实。苏州交行所称委托贷款一切,系苏州交行单方事后所填写,属单方所为,苏州交行与苏州信谊国际大酒店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款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苏州交行要求追加苏州信谊国际大酒店的请求不能成立。华洋公司与苏州交行之间的存款协议之中所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但事后双方又约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属合法有效,苏州交行拖欠华洋公司的存款不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

  该院判决:

  (1)苏州交行归还华洋公司存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3181219.06元、罚息636243.81元,合计人民币17817462.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2)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华洋公司负担18800元,苏州交行负担75元。

  苏州交行上诉称,其与华洋公司于1993年5月19日所订协议中明确约定“华洋公司在苏州交行开立委托贷款资金存款户”、“发放的委托贷款,华洋公司委托苏州交行帮助办理”。此后其于1993年6月30日以华洋公司出具的盖好章的空白委托贷款通知书及委托贷款协议书,与苏州信谊国际大酒店签订了相应的贷款合同。因此,其与华洋公司间形成的是指定用款单位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其作为受托方不应承担贷款的风险和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5月19日华洋公司与苏州交行所订之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性质为信托贷款,因为华洋公司在不指定用款方的前提下,将2000万元款项存入苏州交行,收取利息;由苏州交行自行选择用(借)款方并向华洋公司承担贷款的风险。该二份协议应确认有效。此后。苏州交行对华洋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存款及降低利率的要约予以承诺,但未按变更后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洋公司在空白委托贷款通知书及委托贷款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系在苏州交行隐瞒其真实用途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苏州交行与苏州信谊国际大酒店所订借款协议,对华洋公司无约束力,不能据此形成委托贷款关系。上诉人苏州交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苏州交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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