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这里的“复查”应当理解为原审批机关对劳动教养决定进行重新审查,而不能理解为或者视为行政复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有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自由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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