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之限制意欲实现对传统契约自由的修正,以限 制契约自由之滥用。因为,“如果合同这种市场关系不是发生 在事实上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竞争可以带来经济自由和 实质公平的结论就无法实现,因此,法律必须确保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实质平等”[16]。
依契约自由原则,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 者,契约既因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合意而订立,其内容的妥当性 原则上可以获得保障[11]110 。然而,在实践中,通常难以充分 实现契约自由之初衷。
竞业限制契约自由之限制,仅为抑制竞业限制契约自由之流弊,旨在实现契约实质自由及契约正义,并非意在对于竞业限制契约自由本身之限制。竞业限制立法限制,意在通过立法清晰划定当事人之权利界限或其约定空间; 竞业限制司法限制,则是由法官凭借其自由裁量权增减当事人给付,防止契约自由之滥用,以修正形式契约自由之种种弊害。倾斜保护原则在实践中经常被误读、曲解、扭曲,甚至造成该原则的泛化或被滥用,易致倾斜保护
业限制虽是保护作为经营权的雇主商业秘密及其他竞争利益的有效手段,但在实践中,竞业限制在保护雇主经营权的同时却又限制了雇员的择业自由权、发展权乃至生存权。竞业限制对此类权利的不合理限制,不仅侵害了雇员的私权,也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
对竞业限制契约的救济,可分为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前者主要是指集体劳动合同,后者则主要是指一般违约救济。契约自由之限制,表现为事实上的限制和法律上的限制。事实上的限制,是指在事实上出现了一些新的契约类型或制度,形成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李永军、易军,2009)。集体合同制度,正属于在事实上出现的某一新的契约类型或制度,该契约类型或制度形成了对契约自由之事实上的限制。因此,集体劳动合同既是对
竞业限制虽是保护雇主商业秘密及其他竞争利益的有效手段,但也极易造成对雇员择业自由权乃至其生存权的不合理限制。此即竞业限制之局限性所在。为克服或减缓该局限性:竞业限制权利义务配置应以约定义务为原则,以法定义务为例外;其违约救济应以实际履行为原则,以损害赔偿为例外。因为,违约损害赔偿的约定及其支付,并非竞业限制契约之目的或本意。作为竞业限制事前违约救济的集体劳动合同,由于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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